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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規定

來源:網絡 上傳:本站 時間:2013-10-01 閱讀:次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號

省長 劉偉平

  《甘肅省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規定》已經2013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環境保護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對其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負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

  第二章政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 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 制定并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三) 組織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綜合整治。

  (四) 當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減輕危害。

  (五) 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環境應急機制,提高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能力。

  (六)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出的環境保護決定;協助上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排查環境事故隱患,制止環境保護違法行為。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有關制度規定。

  (二) 對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進行監督考核。

  (三) 制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四) 組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組織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五) 指導、協調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救援;調查和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協助地方政府處理環境污染事故。

  (六) 負責建設和管理環境監測網和環境信息網;負責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環境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事件的應急環境監測;組織編報環境質量報告書和環境年鑒,發布環境質量公報。

  (七) 負責在用機動車的環境保護檢驗及環境保護標志的發放。

  (八) 監督管理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行為,查處環境違法違規行為;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活動;依法征收排污費。

  (九) 負責對電磁輻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的放射性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十) 負責對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和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

  (十一) 組織環境保護科技發展、科學研究和技術示范工程;指導和推動環境保護產業發展;組織開展先進適用環境保護技術、設備的推廣應用。

(十二) 開展國內和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條發展和改革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提出符合環境保護的國民經濟發展、價格調控和綜合平衡、優化經濟結構的目標和政策。

  (二) 未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審批、核準、備案手續。

  (三) 負責落實差別電價政策,城鎮污水、垃圾處理收費政策以及有利于環境保護和生態補償的價格政策,逐步建立環境價格體系。

  (四) 負責節能減排的綜合協調工作,組織推動節能降耗工作,協調和推進清潔生產工作,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和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第九條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未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審批、核準、備案手續。

  (二) 執行符合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指導督促工業企業落實環境保護相關制度,推動企業節能降耗;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督促企業開展技術改造。

  (三) 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和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監督落實工業結構調整計劃和措施。

  第十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未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二) 監督管理城鎮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

  (三) 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負責對已建成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運行的監督;指導推進城鎮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 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揚塵和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對建成區內揚塵污染、焚燒垃圾等廢舊物品煙塵污染和燃煤煙塵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公安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危險化學品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 負責放射性物品安全保衛和道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參與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工作。

  (三) 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尾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四) 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妥善處置因火災、爆炸和泄漏等各類事故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統籌安排環境保護及監督管理所需費用。

  (二) 安排專項資金用于環境保護體系建設。

  (三) 組織研究和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財政政策。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未提供開采礦產資源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項目,不予核準采礦權。

  (二) 負責對礦山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情況進行監督管理,預防地質災害。

  (三) 負責對自然保護區進行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交通運輸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依法對機動車船污染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二) 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防止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水利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二) 負責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和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

  第十六條農牧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及監督管理;推廣科學施肥、施藥和農膜回收利用技術,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 負責規模畜禽養殖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工作,組織實施畜禽養殖業節能減排項目。

  (三) 負責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四) 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對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五) 負責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推進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實施農村清潔工程,依法對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林業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組織編制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

  (二) 負責保護和恢復森林、濕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水源涵養區,沙塵暴策源地等生態脆弱區的生態環境。

  (三) 負責林產品產地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

  (四) 負責督促造林綠化規劃的制定,監督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

  第十八條衛生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協助環境保護部門進行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過程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對醫療廢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 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做好醫療衛生機構的核、輻射設施設備管理;參與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工作;負責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醫療應急。

  第十九條監察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監督。

  (二) 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督查和考核。

  (三) 依法查處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承擔下列職責:

  (一) 督促國家出資企業落實環境保護工作,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并與企業負責人的酬薪管理掛鉤。

  (二) 參與對國家出資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檢查、督查,督促落實環境保護、污染治理的各項措施。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危險化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

  (二) 依法查處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防范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環境污染。

  (三) 負責對礦山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及時排除環境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統計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負責將環境保護有關數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指標體系,并定期公布。

  (二) 負責提供環境保護指標體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指標,為考核提供依據。

  第二十三條鐵路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 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二) 防治和減輕環境噪聲、電磁波污染;負責鐵路運輸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承擔下列職責:

  (一) 依法對環境違法企業采取停、限電等措施。

  (二) 督促輸變電企業落實輸變電工程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 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對電力企業環境污染事件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企業事業單位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設置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配備環境保護管理人員,公開企業環境信息。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實施清潔生產,加大環保投入,提高生產工藝和環保設施水平,減少污染物產生并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建設、生產和經營活動中,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需要經過行政許可的事項,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環境保護監測設備、設施正常運行,配合環境保護等部門對環境現場的監察。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收集和接報的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及時進行分析和判斷,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機關報告,必要時也可以越級報告。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環境應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 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二) 加強應急能力制度建設,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完善環境應急管理措施,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三) 開展環境應急預案的宣傳教育,普及突發環境事件預防、避險、自救、互救和應急處置知識,提高從業人員環境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技能。

  (四) 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易引發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源。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 開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區域污染源的產生、種類及分布情況。

  (二)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的預測、分析和風險評估工作,完善各類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 協調與突發環境事件有關的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發公共事件派生或因處置不當而引發環境事件。

  (四) 安排應對突發環境事件所需設備的購置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并設置明顯標識和導引圖。

  (五) 加強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科研和應急指揮技術平臺建設工作。

  第三十三條突發環境事件即將發生或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事發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 發布預警公告,宣布進入預警期,并將預警公告與信息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和省環境保護部門。

  (二) 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隊伍進入待命狀態,并動員后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三) 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及專家,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大小、影響范圍和強度。

  (四) 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突發環境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宣傳避免和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咨詢電話。

  (五)調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所需物資和設備,做好應急保障工作。

  依法采取的預警措施所涉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義務。

  第三十四條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事發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 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按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二) 接報或得知情況后,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立即派出有關部門及應急救援隊伍趕赴現場,迅速開展處置工作。

  (三) 根據規定成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現場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突發環境事件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

  (四)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開展環境應急監測,及時、準確掌握突發環境事態發展和相關數據,為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決策提供技術支撐。

  (五) 針對突發環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閉、隔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行為和活動。

  (六) 組織有關專家對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受損情況進行科學評估,制定補助、補償、撫恤、安置和環境恢復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責令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對受損害的環境進行修復。

 

第六章 責任落實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環境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環境保護工作的負責人對環境保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將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指標體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污染源監控制度,建立重點污染源數據庫,對存在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根據重點污染源數據庫信息,定期組織專家對重點污染源的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監控措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環境污染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重大環境污染隱患實施掛牌督辦,有關部門應當下達整改指令,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隱患和環境保護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或其他舉報方式。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并按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事件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根據環境事件等級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調查處置工作,協調解決事件應急、善后處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救援進展情況。

  對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應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諉采取應急措施,致使事件擴大或者延誤事件處理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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