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基金緣起于遏制全球氣候變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大背景之下,根據《議定書》規定的清潔發展機制(CDM)和聯合履約機制(JI),通過向投資者募集資金并將這些資金投資于發展中國家或發達國家實施的CDM/JI項目,對該項目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產生的CERs/ERUs通過交易用于未完成減排義務的發達國家及企業抵消其溫室氣體的排放量。
碳基金的法理基礎:排污權交易 排污權交易是指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的情況下,合法地界定和分配排污權。在一定的區域內,各個污染物排放權的需求者和供給者之間利用市場機制把排污權作為一種商品進行買賣,相互調劑排污量,從而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達到減少排污量、保護環境的目的。在排污權交易制度下,政府只需合理確定排污總量,并進行合理的排污權初始分配,市場機制自然會發揮作用產生均衡的排污權價格,環境資源將會獲得最優配置。治污成本低于排污權市場價格的企業,將會產生減排的動力,將多余的排污份額出售獲利;治污成本高于排污權市場價格的企業,將會選擇直接購買排污權。這種制度安排既能實現環境資源最優配置,又能實現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目標。 排污權是排污權交易的前提和基礎,要實行排污權交易首先應當明確排污權的法律性質。
關于排污權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第一,排污權是對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權,是一種物權。排污權的客體是環境容量資源,這是一種特殊的物。在物權法中,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必須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夠滿足人類某種需要的物體。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而且還必須是獨立物、特定物。環境容量資源作為一種自然資源顯然存在于人身之外,不具有任何人身依附性。環境容量資源能夠對人類排出的污染物進行凈化,這是正常開展經濟活動的必要條件,滿足了人類生產、生活的需要。環境作為一個整體,是人類所不能支配的。但是環境具有眾多的生態功能。某些功能能被人類認識和支配,例如:環境具有吸收、容納、降解生產和消費過程中排放的廢棄物和污染物的功能,由于這個能力是有限的,這就形成了環境容量資源。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環境容量資源可以被量化,以此為基礎。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時間等因素將環境容量資源劃分為具體的份額,使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并產生價格,那么它就獲得了相對的可支配性。 “環境容量的特定化也可以借助特定的空間、時間等多種標準,如水體排污權、大氣排污權就可以特定空間或期限為標準實現權利客體的特定化。”這種特定化只要求在交易時確定,具體表現在每次交易的環境容量都有數量上的限定。環境容量資源作為一種自然資源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性,但在交易過程中可以對其凈化功能進行量化計算并劃分為不同的份額。然后借助法律的規定,將量化的份額通過憑證加以公示,就使其具有了獨立性。物權客體并不嚴格拘泥于形式上的有體物或無體物,“對無體物的歷史和現實考察可以看出,無體物成為物權的客體向來是物權法的理性選擇。物權法對物權客體的遴選取決于該客體對人類的價值和人類對該客體的認識程度。只要客體對人類具有經濟價值并具備了一定的可支配性、獨立性和特定性,立法者并不會受制于既有法律體系的束縛,總會創造性的進行立法技術上的擬制使客體‘物化’以滿足人類的需要”。環境容量資源是環境的一種生態功能。這種功能對人類具有經濟價值,盡管它是無體物,但并不因此妨礙其成為物權客體。
第二,排污權不屬于用益物權,而是一種準物權。從權利的客體來看,用益物權的客體一般為不動產,是有體物。而排污權的客體環境容量資源是以環境自凈功能為特征的物,是一種無體物。從權利取得的方式來看,排污權需要經過行政機關的許可,而行政許可是準物權的特征。用益物權的獲得一般是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加以確認,盡管有時行政機關也會進行登記,但是該登記只起一種公示作用。而不是確認或者創設用益物權。此外。從權利設立的目的來看,排污權交易機制作為一項環境經濟政策,其創立是為了實現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協調,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而用益物權更注重對財產安全及交易的保護,重視主體的經濟利益。
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是排污權交易理論運用于減緩全球氣候變化領域的實踐產物。它以《京都議定書》及其清潔發展機制和聯合履約機制為框架,在確定了全球減排目標并分配各國的排放配額后,引入市場機制,通過配額或者項目進行交易,使購買方獲得CERs/ERUs,從而得以履行《京都議定書》規定的減排義務。碳基金正是在碳排放權交易的過程中應運而生,作為一種融資工具,它為交易的順利進行、全球減排目標的實現提供了資金保證。
碳基金的內涵界定:融資工具 隨著CDM項目和國際碳基金逐步深入我國,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關注碳基金,逐步加大了對碳基金的理論研究。由于我國碳基金的設立和發展較為緩慢。對碳基金的了解和研究主要參考的是國外碳基金,因而對于碳基金的涵義,我國學者們的觀點大體趨同,主要從設立目的、資本來源、運行模式等方面進行了考察。例如:鄢德春認為,碳基金是指一種共同投資體制,向投資者募集資金從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主要是JI和CDM)購買碳信用或者投資于這樣的項目;藍虹認為,碳基金是指一些金融機構以促進碳交易活動為目標,通過開展低碳項目合作,推動全球減排和增加碳匯吸收所設立的專門融資方式:周邦瑤認為,碳基金是一些國際金融組織為推動國際碳交易活動,實施一些合適的項目,推動全球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和增強碳交易而專門設立的融資渠道,用于在全球范圍內開展減排或碳匯項目,并購買或銷售從項目中所產生的可計量的真實的碳信用指標從而促進碳市場的發展;曹愛紅、齊安甜認為,碳基金是一種通過前端支付、股權投資或者提前購買協議,專門為減排項目投融資的投資工具。 綜上,筆者認為,碳基金是一種國際投融資工具,集合了政府、國際機構、私人的資本,著眼于CDM/JI項目。直接購買項目產生的CERs/ERUs。或以股權投資的方式直接投資于項目,將項目產生的CERs/ERUs交付投資者或者進行買賣,或以借款的方式將款項借給項目業主,并以該項目產生的一定數量的CERs/ERUs償還該款項。有的碳基金以促進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使發達國家得以履行《京都議定書》規定的減排義務為目的,而有的碳基金在于追求利潤,但無論目的如何,碳基金在客觀上都起到了推動全球低碳經濟發展,促進節能減排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