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8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的防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儲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范圍,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儲存、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審批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方可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產品應當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經固體廢物接受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進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確有必要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方可進口。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動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存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三十三條 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繳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污費用于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 、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第四十條 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第四十八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一) 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 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五) 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六)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七) 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六十三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 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 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 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 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 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 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 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本條罪,處以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二) 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五) 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七十五條 液態廢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和排入大氣的廢氣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出廠、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物、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