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鼓勵企業節能減排,建立健全主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規范主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開展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工作的實施意見》(蘭政發﹝2014﹞87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蘭州市行政區域內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等主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動。國家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如調整,污染物交易種類可相應進行調整。
第三條 蘭州市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新、改、擴建排污項目排放涉及第二條所規定的排污權指標實行有償使用和交易。鼓勵銀行探索向有償獲得排污權指標的企業提供抵質押貸款融資。
第四條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導、監督與管理。制定排污權收儲或出讓的具體規定以及主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實施細則。
第五條 蘭州市環境資源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為蘭州市環境保護局下屬事業單位。負責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審核污染物排放總量出讓方、受讓方交易資格及交易的真實性,確定交易方式、交易過程監督和市級統籌的主要排污權的儲備、出讓工作。
第六條 蘭州環境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為蘭州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排污權交易工作的平臺。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交易市場運行跟蹤管理系統以及交易的日常工作,按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實施交易活動,為全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提供交易平臺、信息發布等咨詢服務,辦理交易鑒證。
第七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遵循利于環境資源優化配置、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原則。同時不免除排污單位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八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由市級物價部門會同市級財政部門和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平均治污成本確定交易參考價,逐步實行市場調節價。同時,可按照行業類別和地區差別分類定價。
第二章 排污權的核定和分配
第九條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配排污權指標,并以上級下達的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為基數。可根據重大項目建設的環境容量需要,預留不超過排污總量10%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為排污權出讓方和受讓方。出讓方和受讓方出讓或者申購排污權指標的,應當分別向儲備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參與交易。
第十一條 受讓方應當在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批前,參考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建議指標,提出排污權指標申購申請,其中在蘭州新區落地、由蘭州新區和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項目,由蘭州新區、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和公示后確定。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
第十二條 有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及用途應當在排污權證中載明。有償獲得排污權指標后,2年內未取得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或取得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5年內未開工建設的,由儲備中心按照當時交易價格扣除交易中心管理費后回購。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對儲備中心核定的排污權指標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向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四條 列入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購的排污權指標可根據本辦法按照政府參考價、行業類別和地區差別供給。
第三章排污權交易
第十五條 儲備中心根據排污權指標需求量與供給量關系、項目建設地點等,確定定額出讓、公開拍賣等方式交易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行業限定等。排污單位通過交易中心提供的平臺完成交易。
第十六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主體須向交易中心提交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審核的交易申請,建立交易帳號,并按規定交納交易保證金。
第十七條 交易中心根據交易申請,在交易網站發布排污權交易信息。排污權交易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標的名稱;
(二)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三)參考價格;
(四)公告時間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十八條 交易完成后,儲備中心與交易方簽訂《蘭州市排污權交易合同》,受讓方此前繳納的交易保證金用于沖抵交易價款,余款在3個工作日內補齊,轉入交易中心結算賬戶后,交易中心出具排污權交易鑒證。
第十九條 交易方憑排污權交易鑒證,到儲備中心辦理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核發排污權證。取得排污權證后開展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工作。
第二十條 下列排污單位不得受讓排污權指標:
(一)被列入縣(區)級以上重點污染整治或者實行掛牌督辦、區域限批的;
(二)在企業環境保護標準化建設及其他環境行為等級評定中被評為“警示”等級或不合格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進行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跨本市行政區域的排污權交易,應當符合出讓方所在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和受讓方所在行政區域的環境功能達標要求。在分別征得出讓方和受讓方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方可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交易中心在完成交易價款結算后1個工作日內,將交易價款全額繳入市財政。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價款是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二十四條 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有償使用,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監督、管理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規定,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易中心若管理混亂,嚴重擾亂交易市場,或未按規定將交易價款足額繳入市財政,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終止其提供交易平臺服務,并向社會公告。同時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排污權,指排污單位經核定、允許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污染物,指現階段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可視總量控制及減排工作需要,適當增補。
出讓方,指儲備中心,或已有償獲得可供交易的合法排污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經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的排污單位。
受讓方,指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新增量或其他需求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應排污權的法人單位。
排污權有償使用,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市政府按照規定權限,將排污權指標分配或者出讓給排污單位,并收取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排污權交易,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和政府調控的前提下,進行排污權出讓和受讓的行為。
排污權交易資金,指交易保證金、交易價款、交易管理費。交易保證金指意向受讓方為保證其履行交易過程中的義務而繳納的貨幣資金;交易價款指受讓方依約應支付的排污權交易成交總價;交易管理費指交易中心的平臺建設運行及日常管理費,從交易資金中按規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間國家及省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按其執行。